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6-09-28 15:21:49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2808
根据《重庆市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5—2020年)》(渝委发〔2015〕13号)的要求,市科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和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据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官网获悉,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为进一步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扶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专利权质押方式获得银行贷款,帮助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8月27日起实行,每笔贷款损失补偿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其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重庆市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5—2020年)》(渝委发〔2015〕13号)精神,促进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源融合,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着力开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动局面,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将其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第三条 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兑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或保险费补助、风险补偿,经费使用情况每年报市财政局、市科委备案。经费来源为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
 
       第二章 质押条件及融资用途

       第四条 用于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依法授予或核准注册的知识产权;
       (二)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并能够办理质押登记;
       (三)知识产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或保护期)内,且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四)知识产权及相关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行政管理规定,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效益,用于质押的专利权项目或者产品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
       (五)知识产权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不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五条 质押融资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相关义务:
       (一)存在共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应当已取得所有权利人的同意,以第三方所有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已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授权人的同意;
       (二)出质人必须将质权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三)与质押专利权相关的同族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应一并质押,企业应在申请评估时列出目录;
       (四)出质人在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利时,必须经质押权人同意,且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均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或提存。

       第六条 融资方式
       (一)企业将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知识产权质权人向企业提供资金。
       (二)企业将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给融资担保机构或贷款保证保险机构,由融资担保机构、贷款保证保险机构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保证保险,银行向企业提供资金。

       第七条 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质获得的信贷资金,应主要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项目产业化和流动资金周转等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需求、偿债能力、出质知识产权评估价值、担保、购买保险等情况合理设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额度、期限和利率。对引入担保、保险机制或纳入科技风险补偿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本机构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平均水平。
 
       第三章 质押及兑现流程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息库”,并对入库专利的法律状态、权属和有效期限等相关事宜进行核实,提供给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选择。

       第十条 市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遴选若干家具有知识产权评估资质和专业能力、在业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资产评估机构,推荐给金融机构;经遴选推荐的评估机构须自行与相关的承贷银行提出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申请,购买执业责任险。

       市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要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业自律监管,规范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行为。

       第十一条 引导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公司为企业还款能力提供保险,以此获得银行贷款,通过保险分散企业及银行风险,推动保险和银行信贷的优势互补。引导和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开展同业担保、供应链担保等业务,探索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担保机制。

       企业获得市级相关产业引导基金或其他股权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后,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和银行应优先安排担保增信、保险增信和贷款融资。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质押融资与科技风险担保实行“投贷保”联动,加速培育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倾斜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在资金供给、财务费用、激励考核、人才配备等方面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倾斜,将新增科技型客户等纳入银行客户经理绩效考核,并按科技信贷收益一定比例上浮计算绩效及奖励。推行尽职免责制度,适当放宽风险容忍度,充分调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投放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金融机构可依法通过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知识产权处置公告,以其知识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产权;探索采用质权转股权、反向许可等形式,通过定向推荐、对接洽谈、协议转让等进行质物处置,所获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保障金融机构对质权的实现。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的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归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承担主体享有。

       第十四条 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合同后,双方应当在15日内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或保险)合同、贷前调查相关记录文件等资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重庆代办处办理质押登记和备案手续。

       融资期间,若遇知识产权融资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重庆代办处办理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合同解除或到期终止后,出质方应在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解押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补助条件的企业或金融机构,根据申报通知要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重庆代办处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或保险费用补助申报表》或《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申报表》;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知识产权质押备案登记文件、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相关记录文件、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依法合规的损失认定文件、贷款尽职追偿和知识产权质押处置的有效法律文件等与认定知识产权质押损失相关的法律文件。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提出拟补助项目清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材料不齐的,限期予以补充;逾期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审批文件,办理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对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保险的,给予担保或保险公司不超过每笔贷款金额1%的担保费和保险费补助

       第十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制度,按不超过审定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坏账本金损失的30%给予补偿,每笔贷款损失补偿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纳入风险补偿范围的贷款,其贷款的实际利率应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出台相应扶持政策。鼓励区县(自治县)政府、产业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众创空间给予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一定额度的贷款贴息、评估补助,共同推动中小微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补助项目的审核过程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参与的主体单位及责任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弄虚作假领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补助以及风险补偿的,将追回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受理其知识产权相关补助,并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向社会公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将以知识产权出质获得的信贷资金,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形作出追回补助资金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前出台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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