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专利资助和保护暂行办法
时间:2016-11-30 10:55:15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1670
为促进宜春市发明人、专利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宜春市城市建设转型,保护宜春市人民群众专利创造权利,根据国家政策及江西省相关法律条例,制定本办法。
       为促进宜春市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宜春市城市建设和第三产业发展,宜春市根据国家相关条例及宜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江西省专利费资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资助专利保护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资助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为专利资助和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资助和保护工作。县(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资助和保护工作。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质监、税务、教育、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资助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资助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各县(市、区)政府也应视情况建立专利专项资金,并根据专利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加大资助支持力度。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内外专利的申请与实施及产业化的费用资助;知识产权宣传、培训补助;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第六条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扶持发明创造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指导方针,遵守有关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报、公开受理、定向使用、择优支持、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审议专利资助运作的重大事项,批准专利资助的年度工作计划,受理专利资助申请,审定专利资助项目,下达年度资助计划项目,并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专利专项资金资助对象:申请中国发明专利或被授予国外、港澳发明专利权的,且第一专利(申请)权人的地址在本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申请资助。
       (一)第一专利(申请)权人为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第一专利(申请)权人的户籍在本市或具有本市居住证的个人。

       第九条 资助方向和重点:
       (一)正在申请专利的有发展潜力的技术和项目;
       (二)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发展政策的专利技术和项目;
       (三)技术含量高、有市场前景并有望形成产业、形成规模效益的专利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 资助项目申报与审批:
       (一)专利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每年申报一次;
       (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专利资助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报市政府确定专利资助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使用费。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的专利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专利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现动态管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十七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在本市举办会展期间,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三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三十二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属广告违法的,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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