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专利条例
时间:2016-12-07 10:53:22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2720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专利政策,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营和发展,根据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为扩大专利市场,规范专利市场秩序,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辽宁省人民群众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管、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专利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专利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尊重、运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省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获得前款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金额,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无约定或者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报酬可以采用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条  自主专利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相关专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能出具税收等相关证明的专利,以及获得辽宁省专利奖、中国专利奖的专利,均可以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扶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知识培训,提高专利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鼓励高等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大、中、小学学生开展发明创造竞赛活动,培养学生的创新观念和专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和保护机制,制定优惠办法,提供发明创造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吸引发明创造高级专业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壮大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采取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可以占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的法定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投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产学研合作,依靠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鼓励取得专利技术的企业建立相关领域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在同等条件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专利专项资金要优先扶持科技型企业和实行专利联盟的企业实施专利产业化开发应用项目。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拥有自主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自主专利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专利交易市场,建立专利技术网络交易平台,促进发展专利代理、咨询、评估等服务业,规范专利权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和产品销售服务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制度,经查实确有假冒专利行为的,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三)县专利管理部门负责由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委托的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垫付;专利管理部门认定责任后,技术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被申请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处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援助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求助渠道,并发挥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的作用,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权维权体系。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六条  开展展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时,展会所在地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现场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应当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监测本地区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建立专利预警通报制度,指导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企业建立专利预警与应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和审批的重要条件,作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的指标。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专利技术风险审查:
       (一)涉及专利技术的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二)涉及重要专利技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引进项目、重大合资或者合作项目;
       (三)涉及重要专利技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破产清算项目;
       (四)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重要专利技术进出口;
       (五)涉及专利技术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权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专利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专利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权的;
       (六)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间收购、置换或者接受出资涉及专利权的;
       (七)国有企业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权资产评估的。
       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专利权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属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
       (一)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申请政府奖励;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
       (三)在展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商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四)标注专利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
       (五)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六)需要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专利交易、代理、咨询、评估等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经营。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资质的机构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专利服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当事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及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将有关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以及销售上述产品的,情节轻微的,对假冒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处五千元罚款,对假冒发明专利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情节轻微的,对假冒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处三千元罚款,对假冒发明专利处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设计的,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资质和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专利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专利技术风险审查或者指导、监督专利权资产评估,导致发生不良后果的;
       (三)对无专利服务资质和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营利性专利服务不予查处,情节较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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