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时间:2016-12-20 11:42:15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1600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加快福建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制定本办法。
       为转变福建省经济发展模式,推动福建省建设成为知识产权战略体系省份,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福建省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福建省著名商标实行特别保护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

       第六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三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情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转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5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示。

       第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与该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听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定。

       第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福建”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权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或者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二)擅自将与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擅自将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或者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五)其他损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及其监督规定,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注册人;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被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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