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时间:2016-12-22 10:38:59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1548
为鼓励发明创造,保证辽宁省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条例和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及后续的专利合法性权益,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布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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