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时间:2016-12-28 11:50:02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2022
为保障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公正执法,依法行政,同时统一和规范江苏省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没有指定或者约定鉴定方式,且涉案的技术并不复杂的,可以在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采取由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其技术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全部过程记录在案。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我省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保障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案件的技术鉴定是在专利案件处理中,对案件所争议的技术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一定的形式和程序,由规定的组织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技术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为专利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判断依据。

 
第二章 鉴定的受理、内容和依据

       第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案件进行处理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技术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在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前或者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
       技术鉴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请求鉴定的技术内容;
       (三)请求鉴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涉及下列技术内容的鉴定申请: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有争议的技术内容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的;
       (二)当事人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所使用的方法涉嫌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

       第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对鉴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由案件处理人员提出是否鉴定的意见,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批。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下列技术鉴定申请,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提出技术鉴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期限的;
       (二)鉴定申请没有写明要求鉴定的技术内容的;
       (三)要求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四)没有按期缴纳鉴定费用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时,必要时可以对涉案技术自行组织鉴定。

       第九条 技术鉴定的内容应当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技术范围为准。
       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遵循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将请求鉴定的技术内容与所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一一对应的比较,判断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并判断由这些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或者将请求鉴定的技术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内容进行一一对应的比较,判断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并判断由这些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第十条 技术鉴定过程中,将请求鉴定的技术内容与所涉专利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时,应当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以所涉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依据,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将请求鉴定的技术内容与所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相关的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章 鉴定的方式、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指定或者约定按检测方式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组织鉴定;当事人指定或者约定以其他方式鉴定的,从其指定或者约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指定或者约定鉴定方式,且涉案的技术并不复杂的,可以在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采取由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其技术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全部过程记录在案;当事人没有指定或者约定鉴定方式,且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处理该案件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案情,采取本行业规定的、常用的或者合乎实用的方式和标准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指定由专门机构鉴定的,可以指定法定的技术鉴定机构;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鉴定机构;当事人没有指定鉴定机构或者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处理该案件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江苏省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专利法律、法规和专利实务知识,从事专利管理或者代理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至2人;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本技术领域的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熟悉本技术领域国内外发展状况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科学道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处理案件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决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实物。

       第十六条 处理案件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应当及时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在鉴定举行的5日前将当事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制作相应的副本,提交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人员;在鉴定举行的3日前告知当事人鉴定机构、时间、地点和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鉴定人员组成通知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鉴定人员回避。鉴定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鉴定任务后,应当按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期组织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询问当事人;可以要求现场演示实物;进行现场勘验;必要时可以询问有关证人。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应当以公正、科学的态度进行鉴定,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独立的综合分析、评价,作出判断。
       鉴定结论的作出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声明保留个人意见的,可以保留。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接受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鉴定任务后至鉴定结论作出前,未经委托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协助鉴定工作的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鉴定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由全体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名章。
       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技术内容;
       (三)鉴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鉴定人员的签名;
       (六)鉴定机构名章和鉴定报告出具日期。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任务后,应当将所有鉴定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涉案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

       第二十五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不能以专利证书代替技术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辩解。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案件时,当事人认为技术鉴定结论错误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涉案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章 鉴定结论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全面审查,明显属于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科学、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鉴定报告作出结论的依据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或者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鉴定报告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案件进行处理时,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直接引用鉴定报告的结论。

 
第七章 鉴定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缴;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指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预付。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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