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时间:2016-12-28 12:04:32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1702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保证杭州市科学技术行业专利管理项目顺利进行,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企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专利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维护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管理力量,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专利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促进专利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内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负责专利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律作用,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提高会员依法运用专利制度维权的能力,并为会员提供专利维权和专利咨询服务,对在专利申请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和利用专利技术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专利宣传培训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专利的创造、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构筑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单位建立健全专利侵权防范机制,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通过专利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战略研究。

       第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并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存在专利纠纷的产品不予采购,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专利管理,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
       在前款规定的工程招标中,招标方应当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中标有专利的技术或产品进行有效性审查,不得采用有专利纠纷的技术或产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有避免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创新成果产权归属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督查,避免采用的技术或产品引起专利纠纷。

       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专利满二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满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
       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政府科技、经济计划项目及有关奖励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价出资的;
       (五)工程投标中的技术、设备和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六)申请制作、发布的广告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且合法拥有或实施许可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实施许可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五)组织标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商品流通领域销售的;
       (六)其他应当索取专利权有效证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出口技术、设备、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在该国或该地区侵犯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其先行或同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请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指导帮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协作处理程序,协助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使用专利方法;收缴、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侵权行为人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对于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前款实施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未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未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采购存在专利纠纷产品,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专利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利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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