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专利产品认定、专利防伪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7-02-08 12:08:00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2221
为了防止假冒伪劣,正确有效规范广东省专利产品市场,加快广东省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神圣不受侵犯,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自专利产品认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应停止使用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志,并在一个月内将剩余的防伪标志交回广东省专利管理局,对违反本法继续使用的,按冒充专利行为依法查处。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和专利产品的声誉,打击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不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专利管理局为本省范围内专利产品认定和专利防伪标志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及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本办法向广东省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申领专利防伪标志。

 
第二章 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物品:
       1. 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等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证书;
       2.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 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形状和结构的照片;
       4. 专利产品营销情况的说明;
       5. 营业执照副本;
       6. 其它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物品。

       第五条 广东省专利管理局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及其物品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专利确为有效专利,且产品与专利一致,同时申请人确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发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下称认定证书)。

       第六条 对于专利产品的认定,采取一产品一认定的原则,对于同一产品,有多项专利的,可以合并提出申请认定。

       第七条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认定,应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和名称为准进行认定;超出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部分不予认定。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的认定以公告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第八条 认定证书的作用在于证明认定证书持有人所拥有的特定专利在认定的当年或当年该专利期满之日前为有效专利,其产品属于专利产品。

       第九条 认定证书持有人可以凭该认定证书就该专利或产品在新闻媒介上刊播有关信息,制作广告,参加技术交易等活动中向有关部门出示。

 
第三章 专利防伪标志的制作、发放与使用
 
       第十条 专利防伪标志由广东省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广东省专利管理局可委托或指定特定部门承办专利防伪标志的设计、制作、发放等有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利防伪标志的,须凭广东省专利管理局颁发的认定证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当年所需防伪标志。

       第十三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将专利防伪标志仅使用在经认定的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广东省专利管理局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加强管理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及时处理或者处罚假冒、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收回证书和防伪标志,通报批评,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将防伪标志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2.将防伪标志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3.擅自专让给他人使用的; 
       4.超过认定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5.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6.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7.其它不符合使用专利防伪标志、认定证书情况的。 

       第十六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专利权的撤销、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自知道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广东省专利管理局。
       自专利产品认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应停止使用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志,并在一个月内将剩余的防伪标志交回广东省专利管理局,对违反本法继续使用的,按冒充专利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擅自制作、销售、使用专利认定证书及专利产品防伪标志的比照冒充专利行为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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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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