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版 | 线上提供影视作品的部分片段,是否侵犯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间:2021-09-09 09:00:00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2453
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的“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案件回放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影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飞幕”APP的运营商,该APP提供的“听音识剧”服务,通过将涉案作品以每分钟为单位进行剪辑,并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当网络用户播放涉案作品声音时,APP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进行语音识别,对比服务器中的作品片段,可以实现自动抓取并播放不超过1分钟的相应影视片段,用户还可以将识别的作品片段发布于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原告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问: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答: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的“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问: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答:通过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从中看到,只要将以数字方式存储的作品置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网络服务器中,该“提供行为”即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并不要求有人实际浏览或下载了置于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大多聚焦于作品提供行为,而且具有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性。无论技术如何发展,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传播方式,无论传播的是整部作品还是作品的一部分,侵权行为的本质皆是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无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理由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进而导致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针对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上传至服务器中并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被告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一方面,针对网络用户在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那么已发布的内容,公众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问:本案中提供影片1分钟片段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作品”吗?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答: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提供作品”并不是以实际提供了多少作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为准。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虽然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1分钟,但复制、再现涉案作品的性质没有改变,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应认定为“提供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就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此行为已经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12种情况中的任何1种,不构成合理使用。


问:技术创新是否会对认定著作权侵权产生影响?


答:本案突破了创新技术手段对“提供作品”的标准可能带来的模糊界定,对其予以进一步明确,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创新固然应当得到支持,但也应以合法合规利用为前提。只有建立在尊重原创的基础上合法传播,才会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避免著作权侵权?


答:为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必要时,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手段,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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