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时间:2017-04-14 12:32:18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1267
因认为广东省广州太阳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城公司)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侵犯了其“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将太阳城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法

 

  因认为广东省广州太阳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城公司)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侵犯了其“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将太阳城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以太阳城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以及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五粮液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日前,随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终393号判决,该案终于尘埃落定,五粮液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据了解,2012年12月,五粮液公司在太阳城公司购得52度“五粮液”白酒1瓶。随后,五粮液公司经鉴定发现,涉案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及第1207092号“W及图”商标的产品。

 

  为此,五粮液公司将太阳城公司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

 

  据了解,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与第1207092号“W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权利人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集团)。经五粮液集团授权后,五粮液公司对侵犯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诉讼中,太阳城公司表示,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一审法院未支持五粮液公司的诉讼主张后,五粮液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太阳城公司提供的进仓单、购货发票没有注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批号等产品信息,仅可以证实其与供货商有生意往来,不足以证实与涉案商品存在关联,并未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阳城公司出具的进货单、购货发票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采购所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符合免责情形,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认定五粮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毛立国)

 

  行家点评:

 

  冯靖 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由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都导致了混淆商品来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故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了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外情形: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例外情形条款的规定源于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当销售者采用合法来源抗辩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成立。

 

  首先,“不知道”属于消极事实,本身不能被直接证明,对于消极事实共认的普遍举证原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因此,应由主张侵权的原告举证证明销售者是否“应当知道”。一般而言,如果可以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以下事实,则属于“应当知道”。曾经销售过原告商品,应当对于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情况、货源渠道、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于侵权商品具有较高的识别、判断能力。不合理的低价,侵权商品一般以低价手段与正规商品争抢市场,如销售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则是判断其“应当知道”的重要考量因素。

 

  其次,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销售者是否提供进货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是否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该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太阳城公司存在应当知道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的事实,而太阳城公司则提交了进仓单、购货发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采购所得,其采购单价属于市场零售价格的合理区间,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天作和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因此,法院采纳了太阳城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其符合免责情形,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太阳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是否应当免除太阳城公司赔偿责任。五粮液公司经过公证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庭审中太阳城公司也确认涉案商品为其销售。而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太阳城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诉讼请求下,太阳城公司仅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提交了进仓单、购货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采购所得,并且其采购单价具有合理性,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法院采纳了太阳城公司抗辩,认为其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对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有合法渠道进货已进行了相应的举证证明,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太阳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具体表现在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判断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销售者的市场主体、销售商品的价值、商品的外观近似程度、进货价格、进货渠道等。只要销售者对所获得的商品,充分给予了符合市场惯例和商业习惯的正常关注,就可以认为其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交“供货商的酒类产品经营资质、酒类流通附随单、酒的合格证明文件等”,已经超出了酒类产品流通的谨慎注意义务范围。

 

  其次,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致的。“解释”对涉及商标侵权行为诉讼时效进一步明确,主要目的是督促商标权利人不能对自己知识产权疏于管理,放任他人侵权行为。然而五粮液公司在证据保全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到法院立案,也没有补充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的证据,最终导致因丧失了胜诉权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五粮液公司及时补充证据,合理地追加被告、调整诉讼请求,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完全相反。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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