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时间:2016-12-26 12:10:28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1699
为扩大宁波市的市场竞争力,推动宁波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名牌产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工作,增强宁波市名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除按本办法进行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加快实施名牌战略,培育一批在国内外有较强竞争能力的名牌产品,打造信用宁波,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发展培育名牌产品的通知》(甬政发[1997]12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波市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境内生产并经宁波市名牌产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本办法认定并经市政府审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第三条 管委会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业与农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及社会团体组成,负责宁波市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管委会下设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管委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委会的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由行业(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与有关专家组成的专业组。各产品专业组在管委办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产品类别确定评价方案,并向管委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

       第五条 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并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培育、发展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我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竞争性行业、整机产品、最终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宁波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产业政策;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实物质量在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4.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市场占有率高,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5.已形成适度规模经济,年销售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出口创汇在500万美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酌情考虑),并有较强发展后劲;
       6.产品有一定批量生产周期,消费类产品须连续稳定生产2年以上,投资类产品须连续稳定生产3年以上;
       7.具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发展前景良好;
       8.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
       9.企业经济效益好,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全市同行业前茅。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产品应有相应的种子(种苗、种禽等)标准、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等等级系列标准,并照此实施;
       4.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农产品,必须具有明确的适宜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5.批量生产已满3年,粮食作物有10万亩以上种植面积,经济作物有1000亩以上的种植面积;种猪年出售1000头以上,种兔出售5000只以上,种禽年出售1万羽以上;猪产品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禽产品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蜂产品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水产品年产量在100吨以上或产值500万元以上;茶叶年产量5吨以上;花卉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
       上述条件中的规模量包括订单农业,但生产单位要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一)使用国(境)外、市外商标的产品;
       (二)近两年内产品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三)用户、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
       (四)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尚未获得相应证件的产品;
       (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名牌产品的企业须填写《宁波市名牌产品申请表》,于每年4月20日前报送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属企业报送市行业(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或行业(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宁波市名牌产品申请表》后,对照宁波市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预审,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于4月底前上报管委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受理的,还需征求当地县(市)、区工业或农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和评价工作:
       (一)管委办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资格审查后提出入围产品名单;
       (二)管委办组织产品专业组对入围产品进行现场考核,产品专业组对产品和生产企业作出综合评价,并向管委办提交评审报告;
       (三)市质监局、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向管委办提交产品检测审查意见、出口产品质量情况;
       (四)市工商局负责商标注册审核,并向管委办提交商标审核意见;
       (五)市质协、消协分别开展市场评价,提供消费者投诉反映和用户使用情况,作出用户满意度评价。

       第十二条 管委办综合上述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管委会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管委会审查认定宁波市名牌产品采取表决方式,满足以下条件为表决有效:
       (一)必须有管委会半数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三)管委会主任必须参加。

       第十四条 管委会审查认定的宁波市名牌产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推荐。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审定的宁波市名牌产品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并颁发铜牌、证书。

       第十六条 宁波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宁波市名牌产品字样或标志。

       第十七条 宁波市名牌产品在获证后,2年内无质量事故的,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免予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在宁波市名牌产品中择优推荐浙江名牌、中国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宁波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享受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名牌产品及争创名牌产品的经验,不断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 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

 
第五章 管理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其宁波市名牌产品称号自动失效。企业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是产品质量标志。未获得宁波市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宁波市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宁波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质监部门将依据《产品质量法》中冒用质量标志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对各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管理。中国名牌、浙江名牌、宁波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按季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作为名牌产品考核评价主要依据。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未按季上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通报批评,限期补报,逾期未补的,责令暂停使用宁波市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实施年度评价。管委会根据一年来的日常考核,对有效期内的宁波市名牌产品进行评价,对管理放松、质量下降、产销率低、效益亏损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宁波市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铜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效期内的宁波市名牌产品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管委办负责调查。质量事故属生产企业责任的,管委办责令其暂停使用宁波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宁波市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申报名牌产品中,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经调查核实,取消其认定宁波市名牌产品资格,对已获取宁波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上报市政府予以除名,收回证书、铜牌,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参与宁波市名牌产品推荐、评价、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要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严格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宁波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编辑:布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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