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时间:2017-03-02 15:19:38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337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二、第十二条中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七、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必须”改为“应当”。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
  
  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
  
  十三、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和第三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冒充专利”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
  
  十七、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专利纠纷”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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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浅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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