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时间:2017-04-12 18:50:18 来源:世纪恒程 阅读量:2151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1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24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1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2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促进科技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化、转化实施和应用,增强全省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云南省自主创新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8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列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专项计划,有政府财政投入支持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承担研究开发的科技计划项目。包括:
  
  (一)科技创新强省计划项目;
  
  (二)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
  
  (三)社会发展科技计划项目;
  
  (四)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项目;
  
  (五)科技富民强县计划项目;
  
  (六)其他科技专项计划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是指因执行我省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与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目标有关的各种知识、技术、信息以及由此依法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
  
  (二)商标权
  
  (三)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四)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六)植物新品种权;
  
  (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包括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执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及其产业化等环节的管理。
  
  第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权属与使用,应当体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重劳动的原则,在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鼓励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鼓励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充分保障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和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 除省科技行政部门以保障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在任务书中明确约定或者特别决定外,执行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一般归项目承担者所有,项目承担者应当承担保护知识产权不流失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项目承担者将其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省内通过依法转让、自行转化实施或者同意他人实施、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收益。
  
  省科技计划资助经费的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向国外、省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前,项目承担者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共同申请和承担者,应当对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及其使用签订书面合同,依其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的,按共有处理,各方均有按法律规定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任何一方申请、注册、登记知识产权的,应当征得其他共有方的认可。
  
  合同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执行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与转委托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其知识产权权属和分享办法。合同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执行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的科技成果,单独或者共同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享有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权利,并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者,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安排用于管理和保护的专项工作经费,省科技行政部门将其作为申报或者投标、授标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重点项目和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时,项目申请者应当提交对该申请项目技术领域的相关知识产权检索、信息分析和知识产权状况报告,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避免侵权和低水平重复研究。
  
  第十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对项目承担者应当履行的管理和保护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及职责应当予以明确约定,方便在项目执行中加强监督。
  
  第十四条 执行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项目承担者应当及时跟踪相关领域进行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对因知识产权状况需要调整研究开发方向的,应当及时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十五条 已经完成的科技计划项目在鉴定或者验收前,项目承担者应当事先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由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对执行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以技术秘密方式或者其它知识产权方式保护。否则,省科技行政部门不予鉴定或者验收。
  
  项目承担者对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对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需要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的,应当制定技术秘密保护方案。方案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项目承担者应当与项目研究开发参与者及其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给国家或者项目承担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科技成果形成知识产权的主要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绩效做出评价,并将其纳入科技计划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对形成知识产权质量较高和数量较多的项目承担者,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新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项目,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应当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 已经签订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中,对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形成有明确约定,但项目承担者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未完成的,按照《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省科技厅1号公告)执行。
  
  由于保护措施不力造成科技计划知识产权流失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承担者的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者完成科技计划项目3年后,对取得的具有使用价值而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知识产权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项目承担者协商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事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项并给予资金投入的科技计划项目,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全局发展需要,与项目承担者协商后,有权决定实施该项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应用实施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项目承担者就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达成协议,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安排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的政府财政资金,可以用于补助项目承担者因执行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等费用。省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外取得知识产权申请、登记的费用补助,按照《云南省科技项目在国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给予补助的实施办法(试行)》(省科技厅10号公告)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统计和公报制度,定期发布科技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目录,促进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扩散应用。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技计划重大项目专利形成、保护及专利转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防止重大核心专利技术流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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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浅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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