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专利保护办法
时间:2016-11-14 17:21:53
来源:世纪恒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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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创新成果取得专利权,根据山西省相关专利保护条例,结合长治市实际,对在技术创新与专利实施中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项目给予保护,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长治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条约,长治市制定了《长治市专利保护办法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并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经信、商务、公安、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有关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作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通过实施、转让、许可、质押、以专利权出资等方式运用专利权,实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
第十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第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二十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口头审理的,其请求视为撤回;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口头审理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九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布鲁)